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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部函 台人(二)字第0970212578A號 (DDBC公文序號:09701232): *私立各級學校向教師蒐集個人資料(如指紋、病歷、財務狀況等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),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*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,「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,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,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。」,「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,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,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。」,此之法律限制,依同號解釋意旨,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,不得有損益失衡、手段過當之情形。 *有關私立學校向教師蒐集個人資料(如指紋、病歷、財務狀況等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),應符合個資法第18條: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,非有特定目的,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為之:一、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。二、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。三、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。四、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。五、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。」之規定 *學校對教師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,應有特定目的,並經取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、或於聘約或其他契約中事先約定、或於學校相關法規或其他法律定有明文,其就資料之蒐集,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,領有執照,始得為之。 Keyword: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, 個資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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